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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住建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住建领域行政审批失信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5993  2020 08 24 【关闭】 字体: 
〔2020〕14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4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精神,加快推进全区住建领域诚信建设,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住建领域行政审批失信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逾期视为无意见。
 
1.联系电话:0471-6969130、6945002   
传真:0471-6964024
2.电子邮箱:nmgzjtspc@163.com
3.通讯地址:呼和浩特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15号建设大厦
4.邮政编码:010060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住建领域行政审批失信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住建领域行政审批失信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全区住建领域行政审批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住建领域行政审批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对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审批过程中申报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予以记录,依法采取公布、监督、惩戒等措施,促使其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制度。
申报主体包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工程检测,房地产开发等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股东、技术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业务负责人、职业工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督、公开透明、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三级联动”的“黑名单”管理制度,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自治区本级审批范围内“黑名单”的确认、统计汇总、公布、惩戒、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对全区“黑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盟市、直报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范围内“黑名单”的确认统计汇总、惩戒、监督管理等工作。
旗县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信信息确认
第四条 按照“谁确认谁负责”的原则。作出“黑名单”确认部门,负责审核“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记入“黑名单”:
(一)申报主体逾期不补充“容缺审批+告知承诺制”申报材料的;
(二)申报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格的;
(三)申报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资质资格的;
(四)申报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办理资质资格变更、延续、增项、扩参、升级、降级、注销等事项的;
(五)申报主体不配合住建部门核查,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供核查材料的;
(六)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从业人员;
(七)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第六条 “黑名单”确认程序:
(一)信息采集。“黑名单”确认部门通过日常审批业务办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途径,收集、核查拟列入“黑名单”的相关信息。
(二)信息告知。“黑名单”确认部门将拟列入“黑名单”的申报主体信息推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时将失信行为告知申报主体。10个工作日内受理申报主体陈述和申辩意见,对申报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无意见。
(三)信息公布。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和无意见的申报主体列入“黑名单”,其基本信息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上公布。
(四)失信归集。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列入不诚信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1至3年,列入和解除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限制期内再次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自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限制期限。
第八条 加强各种形式的巡查,“黑名单”确认部门可将“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协同监管。
第九条 全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应急、银行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失信惩戒
第十条 在公布期限内,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以下惩戒监管措施:
(一)“黑名单”内的企业和从业人员承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被核查企业和从业人员拒绝配合调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应反映真实情况说明材料的,不批准其资质申报,1年内不适用“容缺审批”“告知承诺制”等鼓励措施;
(三)“黑名单”的企业和从业人员3年内不适用“容缺审批”“告知承诺制”等鼓励措施,审批部门定期抽查其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对“黑名单”存在异议的,可向确认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确认部门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公布期限届满或申报主体具有主动改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符合规定的经确认部门填写《行政审批失信信息发布、移出审批表》,在原公布途径移出相应“黑名单”。
第十三条 各盟市、旗县区设立审批局的,对所负责的住建领域资质审批、人员资格注册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并将相关数据推送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